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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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滄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滄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三000九三七二一號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一千銀元(即新臺幣三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明知自身並無分期支付機車價金之能力,僅係徒轉賣機車牟利,卻謊稱其有一定之付款能力而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機車,於取得機車當日即將機車轉賣之犯罪手段、動機,暨其坦承犯行,嗣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一0五年四月十五日清償全部款項(見卷附清償證明、刑事撤回告訴狀),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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