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榮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榮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詹榮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安定區農會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2人詐欺,將款項匯至被告安定區農會之帳戶內,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出售予他人使用,因而使詐騙集團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更實際造成告訴人2人各受有新臺幣3萬元之財產上損失之情節,暨其係因經濟因素而出售帳戶、所得利益僅3千元、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中自承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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