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興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興國於本院一0四年度交簡字第五0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興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0,000元,並於104年2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6年2月17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緩刑條件,而認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興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0,000元,並於104年2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經該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04年6月16日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設於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國庫專戶支付新臺幣4萬元,然受刑人屆期並未履行等情,則有該署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受刑人於104年6月15日具狀聲請分三期繳納或延期3個月再行繳納,嗣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04年9月16日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設於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國庫專戶支付新臺幣4萬元,有聲請准予延期執行表1份、該署通知書、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然迄105年3月24日止,受刑人並未遵期繳納,亦有繳款查詢單1份附卷可憑,足見受刑人顯未按時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甚明。參酌上開刑事判決確定至通知受刑人履行負擔之期限長達7月,已屬相當期間之寬限,受刑人並未提出任何無法按期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之理由,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聲請准予延期至104年9月15日再行繳納時,受刑人亦自行毀諾未履行,堪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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