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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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仲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仲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零壹公克、零點伍陸柒公克)及外包裝袋貳枚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一0五年四月十二日高醫附科字第○○○○○○○○○○號函覆檢驗報告二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各一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在釣蝦場進行臨檢時,被告即主動交出背包內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吸食器一組,自首表明其於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採尿同意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復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二小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分別淨重0點00五公克、0點五七一公克,檢驗後分別淨重0點00一公克、0點五六七公克),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一0五年四月十二日高醫附科字第○○○○○○○○○○號函覆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參,應係被告施用所剩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二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