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春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春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傷害」後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另為不受理判決)」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春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於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黃昱菀 受傷後,未協助救護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逕自開車離開肇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殊有不該。惟念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亦有本院105年度司南小調字第42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交訴卷第14頁參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黃昱菀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院因認本件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法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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