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
689號、105年度偵字第4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志朋於民國104年9月30日零時34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老拓 音樂餐廳內飲酒,因細故對 張義昌 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酒杯砸向張義昌臉部,致張義昌因此受有左臉撕裂傷10公分併顏面神經斷裂等傷害。嗣經報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 陳俊宇 、 郭育廷 至老拓音樂餐廳門外將張義昌送上救護車, 趙麗芳 欲搭上救護車同行,林志朋為將趙麗芳拉走與 詹健彥 發生爭執,林志朋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不明物品毆打詹健彥臉部,致詹健彥受有臉部挫傷併7公分淺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以書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3項規定亦有明文,凡此均係基於對程序確實性之重視,並保護被告,故關於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均採「書面主義」。是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指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使案件繫屬於法院而言;至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而製作起訴書,僅偵查終結,為訴訟繫屬前之狀態,並非訴訟繫屬;若檢察官不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仍不會產生訴訟繫屬之事實狀態。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9689號及105年度偵字第4545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5年4月26日移審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南地檢署105年4月26日南檢 文平 104偵19689字第24343號移審函上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戳及上開起訴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頁)。惟被告與告訴人張義昌、詹健彥於105年4月15日於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簽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於同年月18日始向臺南地檢署遞狀一節,亦有前揭105年刑調字第0451號、第044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臺南地檢署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1頁)。本案既於105年4月26日始繫屬本院,則告訴人2人於本案繫屬前即已撤回告訴,其訴追條件已經欠缺,屬不應起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請求法院審判,其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