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俊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驗餘淨重叁點玖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因行車搖晃,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員警巡邏時發現被告而上前盤查,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交付身上毒品,並供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一節,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職業為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白色粉末14包(檢驗後淨重3.93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5年4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