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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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美麗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美麗犯業務侵占罪,共二罪,均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匯款單」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實行侵占為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裁判要旨參照)。核被告莊美麗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104年11月間某日,利用收款機會侵占新台幣120元,105年1月14日復利用收款機會,侵占30元零錢,其二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3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所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固有不該,然徵諸被告自104年8月間起,以日薪800元代價受僱於告訴人,所侵占之金額甚低,第1次120元、第2次30元,且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並依告訴人 黃秀美 之要求成立和解,匯款5萬元完畢,有匯款單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已達所侵占數額之三百餘倍,足見被告已知悔悟,告訴人心理亦受安慰,本院因此認為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其遭查獲後,應知警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尚無庸逕以罪責相繩,爰均依刑法第61條第3款之規定均免除其刑,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310條之1、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61條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表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