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峻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董峻廷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自食其力,反以逾越安全設備方式竊取財物,所為非是,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業已賠償被害人 葉慈惠 所受損害即新台幣19,700元,有被害人之104年7月9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被告董峻廷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4樓之11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峻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5月16日凌晨2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中頭社區活動中心」,翻越窗戶入內後徒手竊取葉慈惠保管之現金新台幣(以下同)19,7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葉慈惠自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比對後通知董峻廷前往警局自首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董峻廷對於上開時、地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慈惠於警詢及本署偵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模擬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董峻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發覺前向承辦警員自首上開犯罪事實,請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子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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