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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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偉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偉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本票上偽造之「 李月霞 」之署名貳枚及指印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刪除「李月霞身分證及健保卡、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保證卡影本」,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為達向告訴人 林美粧 借款目的,竟擅以被害人李月霞名義偽造系爭本票,並持以向告訴人林美粧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李月霞、告訴人林美粧,並紊亂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並未與告訴人林美粧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經查,未扣案之本票上偽造「李月霞」之署名2枚及指印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本票紙體本身,既提出予林美粧收執,即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5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