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子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子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子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外送服務遲延而任意傷害他人身體,行為實有不當,考量被害人 李旻諺 所受傷害程度,再衡被告犯罪情節及手段,以及於警詢時自 陳業工 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30號被告孫子威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2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子威於民國104年8月29日18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前,因不滿李旻諺外送飲料服務遲延1個多小時,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左手毆打李旻諺臉頰1下,致李旻諺受有臉之挫傷、口腔黏膜撕裂傷及暈眩疑似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李旻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子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旻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檢察官蕭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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