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祝惠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莊祝惠自民國109年2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自107年9月起受雇於福隆宴席企業社擔任洗碗工,每月實領薪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7,500元,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壽險保單及投資型保單各1份、機車1輛及郵局存款875元,然累積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已達3,973,849元,因債務人於106年7月間被診斷罹患肝癌後,於107年7月間因癌細胞擴散至胰臟及脾臟而住院手術治療,自108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因化療無法工作,又因服用標靶藥物造成雙腳無法行走,目前只能休養,無法工作。債務人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但永豐銀行提出之「分180期、0利率、月繳9,478元」之清償方案,且未包含資產公司債務,依債務人與資產公司協商之方案,每月還款金額高達14,527元,債務人已無剩餘金錢可供維持日常基本生開銷,故前置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無法負擔永豐銀行所提供分期180期、0利率、每月每期清償9,500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6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52頁、第57-58頁、第83-9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92號卷宗查證屬實,是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1輛、茄萣郵局存款875元
,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外,無其他財產,其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自106年12月起迄今,領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理賠金92,300元、107年度租賃收入30,400元、於107年9月至12月間在福隆宴席企業社擔任洗碗工領取薪資45,000元、於108年1月至8月間因生病化療無工作、於108年9月至11月間在福隆宴席企業社擔任洗碗工,領取薪資合計1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暨薪資明細、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郵局存摺內頁明細、機車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68頁、第51頁、第69-74頁、第105頁),且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106年度及107年度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65-172頁、第175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福隆宴席企業社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債務人另於108年3月22日領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理賠金132,444元,此有債務人存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又債務人因罹患惡性腫瘤,現接受化學藥物注射治療,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10頁),是其主張因身體健康因素無法工作乙節,應堪採信。另查,債務人未領取政府社會福利補助,有花蓮縣政府108年12月31日府社助字第108028666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1頁)。依債務人前開2年內收入合計318,144元,平均每月收入13,256元,尚不足以支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認債務人主張其無經濟能力可負擔永豐銀行提出之每月每期清償9,500元還款方案及資產公司之債務,堪可採信。
㈢綜上,依債務人提出之說明及相關證據資料,其因罹患惡性
腫瘤須接受化學資料而無法工作致無穩定收入,日常生活費用已難相應支付,更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銀行所提出之上開還款方案,可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身體狀況、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僅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且債務人有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保險,此有債務人提出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5-78頁),認債務人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桂美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2月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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