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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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九0號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乙○○
壬○○被告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肆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執有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所簽發,由被告戊○○、庚○○、己○○、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被告甲○○、戊○○、庚○○、己○○部分,嗣經原告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到期日為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九百八十五萬元之借據一紙,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七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依約甲○○應每月付息,詎其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即未繳息,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甲○○對原告所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應視為全部到期,是以被告等自應負連帶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一紙、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約定書附卷可證,合先敍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一紙、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四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二十六萬四千八百四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若經調整利率時,應按調整利率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八七五為浮動利息云云,然依其所提借據第三條第二款,係指自調整日後第一次之約定繳款日起改按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七五之浮動利息,此係指未到期之利息債務,而依原告所提約定書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既視為全部到期,從而本件自借款人甲○○未給付本息之日起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所有利息債務即視為已到期,故原告主張浮動利息之請求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郭淑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