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六七號
自訴人正煌交通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號代表人 吳俊德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按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構成要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正煌交通有限公司自訴被告甲○○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其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以被告名下所有一九九六年份,三陽廠牌小客車一部,寄行於自訴人公司,由自訴人公司向監理機關申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牌照,懸掛於該車供經營計程車載客營業;又依契約所載:被告所有之上開小客車係向自訴人購置,並以自訴人名義代辦分期付款,自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應每月繳付自訴人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二百元,另自訴人為辦理各項代繳稅費、規費、保險費、分期付款及交通違規罰款,應於期前通知被告如數在限期前交自訴人,每月行政管理費則為一千五百元,契約期間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止。詎被告自契約訂立後,拖欠各項款項未付,迭經催付,其仍不繳納,且不繳回車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上侵占罪嫌云云。經查:被告與自訴人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俗稱「靠行契約」,係由被告提供所有之車輛,委由車行(或公司,下同)以車行之名義向監理機關申辦營業車輛使用,即將被告所提供之車輛信託於車行名下,實質上仍由信託人保管並供營業上載客使用該車,其契約之性質係信託關係甚明,本件被告使用之車輛既為其所有,縱該車因靠行申辦營業執照而形式上登記於自訴人名下,被告仍為該車之實質上所有權人,則被告與自訴人間並無租賃車輛之法律關係,而使用該車輛必連同使用其上所懸掛之車牌,車牌與車輛於登記後已附合為車輛之一部分,其與車輛係同一物,僅有一所有權,是被告並無單獨向自訴人「承租」車牌0面可言,其與自訴人間之契約係信託契約,而非承租契約甚為明顯。參以被告與自訴人間所簽訂之契約所載:自訴人為辦理各項代繳稅費、規費、保險費、分期付款及交通違規罰款,應於期前通知被告如數在限期前交自訴人。則被告非但為該車輛之實質所有人,且有關各項稅費、規費、保險費、分期付款及交通違規罰款均由其負擔,其每月繳納予自訴人之一千五百元,係自訴人於一個月期間為被告因該靠行車輛繳納稅款、違規罰款等服務及先墊款之利息損失和使用牌照之代價,總括稱靠行費而非租金甚明。又被告與自訴人間簽訂上開契約之存續期間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則渠等間之契約效力尚在存續中並未終止,則被告於靠行契約期間未屆滿之際,縱有未按時繳納分期付款情事,亦難遽認係出於侵占之不法意圖。綜上所述,被告與自訴人間所簽訂者係信託契約而非租賃契約,被告積欠自訴人上開分期付款、稅費及行費未繳又繼續使用營業載客用車牌0面,與刑法上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均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綜上所述,經調查證據結果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