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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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乙○○○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山葉牌大輪一百型機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九百六十元,頭期款七千元,第二期後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止每月一期共分十二期給付,每期付款三千五百八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丙○○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住處(及附近之巷弄),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東元公司所有,買受人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丙○○在取得標的物占有之後,僅繳付七千元之頭期款後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將該標的物即該部機車以二萬餘元之價格出賣並過戶予元聖車業行負責人 潘長聖 ,致東元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三、案經東元公司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東元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購買該部機車進而將該部機車出賣予元聖車業行負責人潘長聖之事實坦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並非故意出賣該部機車,係因該部機車因車禍之故撞壞,渠方將該部機車出售,另買一部車型較小之機車騎用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趙麗雲 、 劉淑萍 、甲○○及丁○○指訴綦詳,復經證人即元聖車業行負責人潘長聖證述明確,被告雖辯稱並非故意出售該部機車,係因遭遇車禍,方將該部機車出賣以便另行買車云云,然此僅為被告將該部機車出賣他人之動機耳,仍無礙於被告犯行之成立,是被告以上揭情事飾卸刑責,自不足採。此外,復有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本票、東元公司客戶資料表、顧客申請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籍資料作業-車主變更畫面、台北市監理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監三字第八九六三六七七六00號函暨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雖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惟該法條既已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付款之期數、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雖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憑,其所犯本案罪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償還積欠告訴人之款項,此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