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柒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仟零伍拾萬元,期間為二十年,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計算月付金,利息約定依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並約定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前述所訂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乙○○借款上開款項後,未依約付息,依雙方簽訂之契約約定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拍賣被告提供擔保之不動產,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實行拍賣抵押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經債權分配沖償執行費九萬五千三百八十八元、利息二百四十萬九千六百零八元(算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止)、違約金四十一萬四千四百八十六元(算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尚不足本金七百五十七萬二千一百五十八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被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份、約定書貳份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五一四號分配表乙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簽立借據及其所登記之不動產經法院拍賣清償乙節並不爭執,惟以借款為其弟委託伊始出名借貸,而借貸款項並非伊取得。
被告丁○○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之約定書第十條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而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據影本乙份、約定書貳份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五一四號分配表乙份等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至於被告乙○○辯稱係受其弟委託向原告借款,且未取得款項而係用以清償原告向其他銀行之抵押貸項,但查被告乙○○對於簽訂借貸契約及嗣後原告拍賣其不動產求償並不爭執,而僅以因受其弟委託出名借款,但原告既已依約將款項給付且被告乙○○對於立具向原告借款乙節,亦不爭執,足認被告乙○○與原告間就消費借款之契約己達成合意,故縱使被告乙○○所辯係受其弟委託借款為真實,亦不影響被告乙○○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併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