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
敖釗鳴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十五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機動計算(目前年息為百分之十點八九五),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一期債務未按期清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債務全部到期,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撥款傳票、存款客戶異動資料、被告開戶資料、取款憑條(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不否認借據及約定書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但寫借據的時候,金額欄未填,我們沒有收到借款。
(二)其於七十九年間曾有意購買長安高爾夫球場之球證,且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完成銀行對保及簽署各項銀行貸款文件,事後因個人因素未購買球證,以為此貸款因貸款原因不存在而未予理會,亦從未繳納本息,直至八十九年四月間突然收到原告催討,始知此事,當時長安高爾夫球場員工 林明珠 曾告知本人該公司會儘速繳納積欠本息,豈知九十年四月間又接獲法院支付命令要求清償。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林明珠、 歐陽琴菊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壹佰伍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十五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機動計算(目前年息為百分之十點八九五),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一期債務未按期清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債務全部到期,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其非本件之借款人,未收到借款,亦從未向原告繳納本息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否認其與原告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然查,被告並不否認借據及約定書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則被告業於借據上向原告表明其為借款人,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其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壹佰伍拾萬元之借款撥入被告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被告並於當日自該帳戶提領該壹佰伍拾萬元之借款乙節,業據提出撥款傳票、存款客戶異動資料、被告開戶資料、取款憑條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亦自承上開帳戶為其所開立,取款憑條上之印文為其所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足認兩造間確有壹佰伍拾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至原告是否有向訴外人長安公司購買高爾夫球證而成為其會員,為原告與訴外人之另一法律關係,尚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生效與否無涉;又被告主張其從未繳納貸款本息乙節,雖據證人林明珠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到庭結證:貸款本息是長安公司老闆繳納等語屬實,惟貸款本息本不限於借款人本人始得繳納,此乃被告與訴外人間內部關係問題,並不因而使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發生變更。綜上所述,兩造間既存有壹佰伍拾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借款捌拾肆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