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原告甲○被告 嘉金 機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宜伶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厘計付之利息,並願以供擔保為條件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原告之子 呂嘉得 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即任職被告公司,並加入勞保,惟被告因知呂嘉得身體不適後,即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未繼續為呂嘉得投保,且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強令呂嘉得離職退保,嗣呂嘉得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病逝,因被告強令呂嘉得退保之故,乃不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及死亡給付,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即應賠償原告相當於傷病及死亡給付總計一百二十萬二千三百五十元之損失。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影本一件、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一件、離職申請書影本一份、被告公司函影本一份、出勤卡影本一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呂嘉得乃自願離職而非被告強迫其離職,又呂嘉得係自被告公司離職,並無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適用。又原告無法領取傷病及死亡給付乃因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故,與被告無涉,被告無庸賠償。
三、證據:提出呂嘉得離職申請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琦峰 。理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強迫原告之子呂嘉得於重病後自被告公司離職,且未依規定為呂嘉得繼續投保,致使原告受有無法請領總計一百二十萬二千三百五十元之傷病、死亡給付之損害各情;被告則以呂嘉得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自願離職,並無強迫呂嘉得離職之情事,至呂嘉得離職後,因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使原告無法請領傷病及死亡給付,即與被告無涉各節資為抗辯。
貳、兩造不爭之點:呂嘉得曾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並由被告公司為其加入勞保,呂嘉得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退保,嗣呂嘉得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死亡;原告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傷病及死亡給付。
叁、本件爭點:被告有無強迫呂嘉得離職並因而使原告無法請領本件所主張之傷病及死亡給付?現析述本院的心證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認系爭離職申請書不實且係受被告強迫所為不生效力部分,就該離職申請書不實及呂嘉得係遭強迫書立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呂嘉得之癌症乃為被告工作所致;且呂嘉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及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等規定請假,及呂嘉得有年終奬金期待利益之情形下,實無自行離職之可能;又呂嘉得係為免被告扣除一半薪資方不得已簽名於離職申請書;及未領取被告所折付之二萬元;另被告有未依規定為員工投保之情事云云,惟經審上開主張,關於被告之工作如何致呂嘉得致癌?有何因果關係?等部分既未提出證據,即難遽令本院採認;關於呂嘉得可以請假及有年終奬金期待利益部分,縱有可能,惟仍不足證明呂嘉得非自願提出離職之申請並簽名於離職申請書之事實。至被告有未依規定為員工投保部分,亦不得憑此即認呂嘉得有遭被告強迫離職之事實。另經參諸證人林琦峰所提出呂嘉得親書之人事資料影本其上「呂嘉得」之簽名,與系爭離職申請書上「呂嘉得」之簽名,其簽名之筆順及筆劃特徵等,肉眼檢視如出一轍等情,應認系爭離職申請書為呂嘉得所親簽。另查呂嘉得乃省立台中高工畢業,對離職申請書之內容應有一定之認識,若其認為離職申請書之內容不合理,或有受被告強迫書立之情形,呂嘉得大可以拒絕書立並循勞資爭議途徑救濟,乃呂嘉得仍簽名於系爭離職申請書並提出申請,即應認呂嘉得於書立系爭離職申請書時,並未遭被告強迫書立,且應認系爭離職申請書合法有效。更何況呂嘉得係自願辦理離職等情,復經證人林琦峰到庭證述無訛在卷,原告雖稱林琦峰與被告負責人有親戚關係證言不實云云,惟證人與被告負責人有無親戚關係,既未據原告舉證,且參以證人林琦峰上開證言與本院認定有效之系爭離職申請書所載內容悉相一致等情,因認證人林琦峰之證言,並無虛罔而無不足採之處。準此,被告依呂嘉得離職之申請為呂嘉得辦理退保,即無何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處。末查: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固規定勞工提出續保之申請時,僱主不得拒絕,惟原告亦無法舉證呂嘉得曾向被告為續保之請求,至離職申請書上雖載有勞健保保留一年之字樣,惟該字樣乃林琦峰所書立,既經林琦峰到庭證述無訛,是否為呂嘉得之真意,即有疑義,縱勞健保保留一年乃呂嘉得之意思,惟其既已提出離職之申請,該勞健保保留一年之申請亦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留職停薪等要件不符,而不生任何之效力,是以於呂嘉得自願申請離職之情形下,被告亦應無為呂嘉得續保之義務。
二、綜上,於呂嘉得係自願離職之情形下,被告辦理呂嘉得之退保,即非法所不允,縱令呂嘉得嗣後死亡且無因被告退保致原告無法請領傷病及死亡給付,即非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本案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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