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五號
原告亨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己○○被告甲○○
戊○○
居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已經與原告為訴訟上和解)原為原告公司之職員,到職日期為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職司業務銷售工作,詎被告乙○○竟以工作之便,自八十九年九月起開始挪用、侵占客戶支付予原告之貨款、票款及寄放之庫存貨品等,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四千九百一十六元,上開金額業與被告乙○○於九十年二月二日核認後無訛,並有確認書五紙為憑。又被告甲○○、戊○○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簽署員工保證書,且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對保無誤,是依員工保證書第一條之約定,被告甲○○、戊○○應與被告乙○○就原告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員工保證書、確認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員工保證書第三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依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本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員工保證書、確認書為證,且為被告乙○○所自認,而被告甲○○、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甲○○、戊○○連帶賠償三百八十萬四千九百一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