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庚○○被告蘊爍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十四樓法定代理人己○○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被告乙○○住台北市○○路五八之二號十四樓
丙○○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之八甲○○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之八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住台北市○○○路○段○○○號一五○八室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陸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一日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丁○○,合先敘明。
二、被告蘊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蘊爍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一計算,並採機動利率,按月付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及連帶保證書一份為證。詎被告蘊爍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原告六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被告蘊爍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及借據,約定在美金三十萬元或同值外幣之額度內循環借款,以資配合自備結匯款項,並悉數供為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採購國外物資使用。契約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利息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所訂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與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新台幣放款利率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九點一零五)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借款最遲應於每筆借款到期日,將借款本金以外匯存款或按償還當時原告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或按借款人另向原告所訂立預購遠期外匯契約之匯率折合新台幣償付原告,同時並將借款利息,按償還當時原告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一併交付原告,立有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一份為證。嗣被告蘊爍公司依上開契約,於八十八年四月至五月間,先後請求原告簽發信用狀二紙,扣除自備結匯款後,計由原告墊付美金一十七萬零一百元及九萬八千八百七十四元,合計為美金二十六萬八千九百七十四元,詎被告蘊爍公司於墊借款項到期後,竟遲未清償,尚欠原告美金二十六萬八千九百七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㈠原告總行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合金總逾字第一四○五號函影本一份、㈡借據影本一份、㈢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㈣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份、㈤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影本一份、㈥借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願與原告洽談和解。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其總行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合金總逾字第一四○五號函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份、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影本一份、借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蘊爍公司確積欠原告六百萬元,並由原告為其墊付美金二十六萬八千九百七十四元,及均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而被告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被告雖辯稱願與原告洽談和解等語,然雙方既未成立和解,被告仍不能解免其清償債務之責。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二十六萬八千九百七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