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九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如下:⑴大陸地區人民 林秀英 與我國台灣地區男子王一明結婚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來台,居留期限至九十年八月四日止,有卷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統一證號:AB00000000,89入出字第三三○五二一七二號)影本及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一紙可稽(見偵查卷第九、十頁)。⑵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此乃刑事責任理論之當然解釋,否則任行為人動輒以不知法律置辯,絕非事理之平。被告甲○○既明知林秀英為「大陸地區人民」,竟仍留用於「蓉樺名牌精品服飾店」協助兜售店內生意,雖未支付薪資,彼此無對價關係,然仍屬「留用」之性質,依法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被告於偵查中,空以不知法令為由置辯,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被告犯罪,本院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左列行為不得為之:‧‧‧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留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非法留用之時間尚短、犯罪所生對台灣地區人民勞動機會之剝奪,及犯後坦承留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審其一時失慮,而留用其母親之朋友林秀英在店內兜售生意,致罹刑章,自始坦認犯行不諱,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件: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