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35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35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五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內亂案件,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計貳佰捌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陸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疑涉嫌犯內亂案件於民國三十七年十月底經台灣省警備司令部逮捕,三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由台灣高等法院以三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三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移監執行,同年三月十日執行期滿,未獲釋放,逕由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移送內湖新生總隊執行感訓教育至三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開釋返鄉,共受羈押二百七十五日,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戒嚴時期(臺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因犯內亂罪,於三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三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三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入監執行,三十九年三月三日期滿,並以「言論反動思想不正」為由,送當時之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執行感訓,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始獲釋放,有台灣高等法院三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十七號判決、台灣台北監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北監守總籍字第七七三五號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三六一號函(附案卡)及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總隊證明書(三九)安感字二十七號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自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獲釋放,至三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共受羈押二百八十四日(三十九年三月四日至三十一日止計二十八日、同年四月計三十日、五月計三十一日、六月計三十日、七月計三十一日、八月計三十一日、九月計三十日、十月計三十一日、十一月計三十日、十二月計十二日,合計二百八十四日,聲請書誤為二百七十五日),其於法定期間內聲請賠償,洵非無據。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之職業、身分、地位,及其所受之羈押日數達二百八十四日,精神上之痛苦顯非輕微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一百一十三萬六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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