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甲○○( 張有林 繼承人)
代理人 王國慶 律師右聲請人因張有林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一百二十六日,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張有林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陸日,准予賠償新台幣伍拾萬肆仟元予其全體繼承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張有林於民國五十八年間任南山煤礦職員,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南山煤礦失竊炸藥一百公斤,雷管六百支,新竹縣警察局以聲請人及其他被告供認監守自盜謊報失竊,並認其利用上開炸藥涉嫌叛亂,移送軍事檢察官。惟經警備總司令部保安處協助偵查結果,未發現聲請人之夫與其他被告有竊取炸藥或涉及政治不法陰謀,是軍事檢察官依當時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七款予以不起訴處分。其間,聲請人之夫因涉此叛亂案件,於五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受羈押,五十八年四月八日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後以裁定延長羈押二個月,五十八年六月四日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並依當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視為撤銷羈押,予以開釋止,共計受羈押一百二十六日。聲請人之夫於受羈押期間,家中有二名親屬待扶養,生活因此頓失所持,且因礦場易主,出獄即失業,並遭歧視,失業長達數年之久,爰依法請求以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羈押及徒刑獲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夫張有林於戒嚴時期(臺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五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受羈押,五十八年四月八日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裁定延長羈押二個月,同年六月四日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六月五日釋放,有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五十八年度警檢處字第七十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五八)裁字第一一一號裁定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二月九日(九0)志厚字第四七四號函(附案卡)等件附卷可稽。計張有林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一百二十六日(五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至三十一日計二日,同年二月計二十八日,三月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計三十日,同年五月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一日至六月四日計日),聲請人為其配偶即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憑,其於法定期間內聲請賠償,洵非無據。爰審酌張有林當時之職業、身分、地位,及所受之羈押日數合計達一百二十六日,精神上之痛苦顯非輕微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五十萬四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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