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63號
聲明人蕭O菊
王O玲
王O莉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O昌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去世,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09年7月16日死亡,且聲明人為繼承人,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聲明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3、31-37頁),是本件聲明人自得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合先敘明。
㈡而被繼承人於109年7月16日死亡,聲明人於114年2月10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於114年2月13以日東院節家圓114繼63字第1140002463號函詢聲明人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得為繼承(見本院卷第57頁),聲明人僅具狀表示: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直至114年1月方知不動產被判決回復所有權至被繼承人名下,遂於法定期限內向貴院提出拋棄繼承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未回覆本院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情。然觀諸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之記事欄記載:「民國109年7月16日死亡由蕭O菊繼為戶長民國109年7月20日申登」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聲明人王O玲之戶籍謄本之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記載:「原戶長王O昌死亡民國109年7月20日由蕭O菊繼戶長」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且聲明人蕭O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為當然繼承人;聲明人王O玲及王O莉為被繼承人之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應至遲於上開被繼承人死亡登記日即109年7月20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並得為繼承,然聲明人遲至114年2月10日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則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