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341號
原   告  陳壽美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堯順 律師
       楊杰霖
被   告  廖木安
訴訟代理人  蔡佳儒
       廖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六點九四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
、編號B部分,面積八點二七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編號C部分
,面積三八點四七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予以拆除清空,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約20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約10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清空(實際面積俟現地實測),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嗣
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2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
政事務所106年9月20日複丈成果圖即附表(下稱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26.94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編號B部
分面積8.27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編號C部分面積38.47平方
公尺之水泥地予以拆除清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等語。則原
告依複丈成果圖更正並特定坐落系爭土地上應拆除之部分,
僅屬事實上之更正,非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系爭土地遭被告所
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94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
建物、B部分面8.27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C部分面積38.47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占用,致原告所有權受有損害,被告無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拆除清空
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水泥地等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部分
,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三層樓鋼筋混凝土
造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號,下稱
系爭46-1號房屋)為被告85年間出資興建,原告於去年申請
鑑界,被告方知系爭46-1號房屋占用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惟如拆除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將會傷害到系爭46-1號房
屋主結構,就此部分被告希望可以向原告承租或承購A部分
之土地,並請庭上審酌民法第796條之1的規定,至於附圖所
示代號B、C部分,被告願意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毗鄰被告與他人共有坐落於同
段160地號之土地,被告在系爭160地號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
46-1號房屋並鋪設水泥地,另繼承其父 廖永興 出資興建門牌
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46號
房屋)等情,業據提出有系爭土地及系爭160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憑,並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
6年8月18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060205307號函文及附件附卷可
參(詳本院卷第17、21、89至91、101、103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占
用部分之土地等語。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拆除附圖編號B、C部
分表示無意見(詳本院卷第143頁),惟就原告請求拆除附圖
編號A部分,則援引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主張免為拆除等語
。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拆除附圖編號A部分之房
屋,有無理由?
⒈經查,系爭46-1號房屋為被告出資興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履勘現場時自承在卷,並據被告提出系爭46-1號房屋之使
用執照及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核發房屋稅籍證明書之函文存卷
可按(詳本院卷第59、61、74頁),足認被告為系爭46-1號房
屋之所有權人無疑。另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系爭159地號
土地東南西北側與他人土地相鄰,系爭159地號及157地號土
地上北側坐落他人所有之RC二層樓建物一棟,系爭159地號
土地南側之160地號土地,其上坐落建物如現場圖所示,門
牌號碼水坑46-1號房屋為三層樓RC建物,門牌號碼46號房屋
為一層樓瓦片磚造建物,二棟房屋間另坐落無門牌號碼瓦片
水泥倉庫。46-1號房屋東側坐落一層樓鐵皮建物(無門牌)。
據被告稱系爭46-1號房屋係其在84、85年間出資興建起造,
系爭46號房屋為其父親出資興建,但父親無其他子女,父母
親往生後,房屋由其單獨繼承使用,該房屋興建超過60多年
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現場查證屬實,並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圖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3至77頁)。
⒉經地政人員測量結果,系爭46-1號房屋、系爭46號房屋及水
泥地,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94平
方公尺、B部分面積8.27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38.47平
方公尺之面積等情,亦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0
日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1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故系爭46-1號房屋、系爭46號房屋及水泥地,確有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附表所示面積乙節,亦堪認定。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出資興建系爭46之1號房屋
並出資鋪設水泥地,另單獨繼承系爭46號房屋等情,已如前
述,故被告對系爭46-1號房屋及水泥地具有所有權,對系爭
46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應可認定。而上開房屋及
水泥地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附表所示
部分,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
語,於法有據。
⒋至於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請求免為拆除附圖編
號A部分之房屋等語。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
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
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第796條
之1第1項前段、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之3條定有明文。參諸
民法第796條之1立法理由謂:「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
,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
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
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
,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
之權益。」。因此,本件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
主張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自應考量其無權占用土
地之面積大小、位置、是否牽涉公共利益,以及雙方因房屋
拆除可獲得之利益與損害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
⑵經查,如附圖編號A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6.94平方公
尺,相較系爭土地整體面積393平方公尺而言,占用面積約
為百分比之6.8。另斟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編號B
、C部分雖無意見,但倘若僅獨留附圖編號A部分不予拆除,
則將使系爭土地南側之地籍線更增添多處轉折,致土地地形
凹凸曲折,難為完整利用,減損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價值甚
鉅。況查,系爭46-1號房屋係供被告自住之用,有嘉義縣政
府建設局使用執照1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1、
59、103頁),因此,是否拆除系爭46-1號房屋關於附圖編號
A之部分,顯未涉及公共利益之考量。至於被告抗辯拆除附
圖編號A部分會影響房屋主結構等語,然本院審酌依現今拆
除建物之技術及方法已相當精密純熟,在施以適當之補強措
施下,拆除部分房屋並非必影響房屋整體結構安全,故被告
辯稱拆除房屋會影響結構安全云云,尚無足憑採。
⒊況且,如附圖編號A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6.94平方公
尺,連同C部分水泥地占用面積38.47平方公尺,兩者合計達
65.41平方公尺,占用面積甚大,已非測量技術精確度之問
題,足見被告在興建系爭46-1號房屋前,並未確認系爭160
地號土地之界址,即逕自興建系爭46-1號房屋,致系爭46-1
號房屋及屋前舖設之水泥地,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59地號
土地多達65.41平方公尺之面積,亦認被告就無權占用他人
土地顯有重大過失,而其重大過失所造成占用他人土地之結
果,自無逕將此種不利益歸於毫無過失之鄰地所有人負擔。
本院綜參上情,認被告依民法第796條之1請求免為拆除附圖
編號A部分之房屋等語,尚無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出資興建之系爭46-1號房屋及出資
鋪設之水泥地,暨被告單獨繼承之系爭46號房屋,無權占用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部分,爰請求
被告拆除等語,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26.94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8.27平
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編號C部分面積38.4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
予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雖原告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
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慶昀
附表(即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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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號│坐落地號│面積(㎡)│使用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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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嘉義縣○○鄉○○○段○○○○號│26.94│鋼筋混凝土造建物│
├──┼──────────────┼────┼────────┤
│B│同上│8.27│磚造建物│
├──┼──────────────┼────┼────────┤
│C│同上│38.47│水泥地│
├──┴──────────────┴────┴────────┤
│備註:線段甲-乙-丙-丁-戊為擋土牆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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