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131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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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1314號
原 告 楊惇富
被 告 龎瑞勳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小字第131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
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9日下午4時許,將其
於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臺新銀行)桃園分行申設之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中壢火車站
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旁,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 蔣哥 之助理」之成年人,以容任「蔣哥之助理」及其所屬
之犯罪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嗣前揭犯罪
集團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
年12月29日晚間7時許,先佯稱原告於網路購物之付款匯款
帳戶錯誤,將連續扣款,會協助通知郵局人員處理云云,再
由另一名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原告自稱係郵局人員,佯
稱其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連續扣
款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99年12月29日晚間10
時57分許、11時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49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內,旋遭前
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原告於匯款後,均發覺被騙
,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93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
簡易判決,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376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處拘役伍拾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而原告亦因被告之前開行為受有
99000元(50000+49000=99000)之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376
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自動櫃員機操作明細表2紙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
在。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自己之銀行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與原告
所生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論被告係故意或過失,均足
以成立幫助他人侵權行為,被告是否獲有不法利益則非所問
,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與他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