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01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龔芷儀
被 告 許宏安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01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
18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叁佰貳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玉川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日16時
50分許,由訴外人李玉川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前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擊上
述承保車輛,致使該車受損。本交通事故業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處理在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行駛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
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
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台幣(下同)67324元
(包括工資46900元,零件、烤漆折舊後為20424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故依法代位請求提起本訴。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第
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受損照片、統一發票、損害賠償代
位求償同意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本件被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依上開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受
害汽車所有人即訴外人李玉川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經查:系
爭車輛損害嚴重,修復費用預估需支付251134元(工資:46
900元,零件:170486元,烤漆:33748元),因系爭汽車出
廠係於94年1月,有行車執照影本一件在卷可佐,至102年6
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8年4月又17日,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
舊後,其修復之金額為67324元(系爭車輛已出廠至本件事
故已8年5個月,零件、塗裝依定率遞減法折舊後損害為2042
4元,加計工資46900元),又原告既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陳
煒捷理賠,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民法第213條及第2
15條規定,代位訴外人李玉川請求被告給付車損費用6732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673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