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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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15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93號、第60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甲○○觸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得利罪之部分,依法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二審判決即已確定,合先敘明。聲請人於第一審及歷次更審均提出「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藉以證明聲請人向工程處申請取回之押標金乃屬於「自己所有」之物,而非「他人」之物,從而不生「詐取他人之物」「得不法財產利益」之問題,乃原確定判決就此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竟漏未審酌。又聲請人於民國93年12月13日之準備書狀稱:86年5月2日於調查局之詢問筆錄,係歷經不眠不休10餘小時之疲勞訊問等語,鈞院前審92年7月23日筆錄竟以該疲勞詢問筆錄作為證據方法,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已提出並舉證之上開疲勞詢問情狀,並提出符合緩刑要件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均棄置不論,亦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對於「可能」認定聲請人無罪之證據置之不顧,率而認定聲請人犯罪,顯有瑕疵,採證違法。是原確定判決對卷內諸多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置諸不理,誠有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單一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例如單純一罪或有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關係者是(參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所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原確定判決以兩者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則聲請人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依法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對於輕罪之詐欺得利罪之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亦得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時,併予上訴。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即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指依同法第376條之規定,根本上不許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因此類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設第二審法院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予判決,則判決後無復救濟之途,為受判決人利益起見,故特許其聲請再審,以資救濟,至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因其他程序上之關係,不能上訴者,除具有普通再審之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要不許援用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參最高法院24年抗字第361號判例)。本件聲請人所犯詐欺得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得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併予上訴第三審法院,業如前述,聲請人已就本案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而為駁回之判決,對於輕罪之詐欺得利部分,因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審判,亦從程序上併予以駁回,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附卷可稽,則本件詐欺得利罪部分,非絕對不得上訴第三審,非無救濟之途,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即非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不得依同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聲請人據該規定聲請再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范清銘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