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埔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交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銘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銘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應補充劉銘証之前科紀錄為「劉銘証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埔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於100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補充酒精呼氣測試時間為「同日19時54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劉銘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埔交
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於100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埔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埔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0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仍不知警惕、悔改,竟於翌日(即100年4月29日)再度酒醉駕車,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自小貨車),犯罪之手段、酒醉、肇事(擦撞他人車輛)情形及所生危害情節,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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