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99年9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5月17日16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梅山鄉臺三線268.468公里處,經警員逕行舉發異議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交通違規,嗣因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逕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無違誤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舉發通知單未生送達效力,原處分機關據以掣開裁決書即失所附麗,為此請求撤銷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四、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交通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得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於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為送達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之文書,已使應受送達人可得收領、知悉,其送達之目的業已實現,自應發生送達之效力。寄存送達,其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間,雖可能影響當事人得為訴訟行為之時機,立法政策上係採於寄存送達完畢時發生效力,或應如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抑或應採較10日為更長或更短之期間,宜由立法者在不牴觸憲法正當程序要求之前提下,裁量決定之,不能僅因相關法規規定未如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設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之規定,即遽認違反平等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理由闡釋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2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寄存送達規定並無就行政文書送達之生效時間另為規定,自應認以寄存之日起即為送達生效之日。
五、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99年5月17日16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梅山鄉臺三線268.468公里處,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舉發異議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交通違規,並於99年6月18將嘉義縣警察局99年5月27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寄存於民雄分局以為送達,嗣因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逕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99年9月7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本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0元,復因異議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違規行為明確,又原處分機關既已掣開裁決書,是異議人於99年10月4日所提出之嘉義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視同聲明異議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移請本院裁定,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異議人駕照基本資料(見處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卷宗第1頁至第2頁、第9頁)等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前揭舉發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異議人自民國98年7月7日起戶籍即設於臺灣省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9鄰牛斗山105號之2至今,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9年5月27、99年9月7日將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戶籍地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且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分別在99年6月18日、99年8月17日寄存於民雄郵局,並均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四字第0990010677號函、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見本院交通事件卷宗第5頁、處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卷宗第3頁、第7頁至第8頁)在卷可參,堪認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業將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寄存送達之文書,已使異議人可得收領、知悉,其送達之目的業已實現,自應發生送達之效力,並以寄存之日視為異議人收受送達之日期。
六、綜上,異議人以其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而主張送達不合法自屬無據。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0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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