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9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1月21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嘉義縣梅山鄉過山村前過山1號前產業道路西向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行經梅山鄉過山村前過山1號前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梅山鄉過山村前過山1號後方之工寮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甲○○在該交岔路口中央午睡,致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下方處擦撞甲○○之身體,乙○○感覺有異後停車查看,甲○○已遭擠壓在該自小貨車下方,使甲○○受有頸椎第5節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損傷及四肢癱瘓之重傷害。乙○○則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林宗輝林新偉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8頁、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至第18頁)。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經偵查檢察官於99年8月4日下午3時許,會同被告、證人林宗輝、林新偉、告訴人之妻 劉湘葶 、承辦警員等人前往現場勘驗結果,依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之路線、方向、角度,不論告訴人當時係坐或臥,均可在接近該交岔路口之際,自該自小貨車之駕駛座發現在道路上之告訴人無疑,亦有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至第59頁),顯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其有過失甚為顯然;而告訴人當時處於道路出入口之轉彎路面,嚴重妨礙車輛通行,亦有過失,並為主要過失,惟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而本件經偵查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之意見亦同此見解,認在被告駕駛自小貨車進行右轉時,若可看見告訴人處於該處,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9年6月1日嘉雲鑑990326字第0995801998號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4頁)。且告訴人所受前開重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被告嗣亦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惟其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對於本件車禍並非主要過失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子2女、從事殯葬業之嗩吶手工作、經濟狀況不是很好、與告訴人認識但不常在一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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