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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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928號
原告 林音吟
訴訟代理人 陳忠義
被告 林品葳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三樓之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四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零壹拾柒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5月5日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1年5月5日止,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約定每月10日前給付。詎被告自110年12月起租金遲未按期給付,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給付,原告曾於111年3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終止租約,被告共積欠4個月租金28,000元。租約終止後被告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屋之損害,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7,000元計算,原告收取押租金14,000元,經扣除後,被告尚積欠2個月租金共14,000元;爰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及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6條約定,被告積欠達2個月以上經催告仍未繳納時,原告得終止租金;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時應即將房屋回復原狀遷空返原告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租賃契約書、被告身分證影本、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存摺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迄至其催告時止已達2個月以上,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仍未支付遲延之租金,兩造租賃契約自已合法終止,原告於租賃契約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即有理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2月起積欠原告租金及終止租約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向被告請求14,000元及自111年4月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455、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4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