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小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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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3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詹仁欽
訴訟代理人  詹益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354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新臺幣1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19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臺中市○○路○段與屏西
路口時,因行車前未詳細檢查煞車效能,不慎撞擊原告承保
,由訴外人 洪勤鈞 駕駛之ACF-250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小客車),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爭小客車修理費用
新臺幣(下同)66,92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6,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們是有過失,我們有保險公司等語置辯,請求
駁回原告訴。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
車禍係由被告之過失所致,業據其提出車輛受損照片、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前開所辯,並無理由。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
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系爭小客車係於102年3月出廠,有原
告所提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考,至發生車損之102
年10月30日共計8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千
分之三六九。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系爭小客車修理
費用零件為42,976元、工資為13,250元、烤漆為10,700元,
是系爭小客車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2,404
元「計算式42,976元-42,976×0.369(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比例)×8/12年=32,4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部分13,250元、烤漆部分10,700元,合計56,35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6,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
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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