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38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傅廉凱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許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參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許信雄 所有之N7S-292號車(
下稱系爭車輛),被告許程傑於民國103年7月4日21時許
飲用酒類駕駛上開系爭車輛行經台中市○○區○○路一段
918巷與沙田路一段口時,不慎撞及受害人 王璱慧 及陳菁
嵐並致其受傷,案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小隊
派員處理在案。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及第25
條之規定,至104年3月27日止已給付受害人王璱慧保險金
共15,335元,依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1項第1款規定,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而駕車者,保險
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保險人求償,故原告得向駕
駛人即被告許程傑追償所給付之保險金15,335元等語,並
主張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泰產險強制車險賠案簽結
內表、國泰產險強制車險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
析研判表、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賠款同意書等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車禍
當日處理資料,經該分局以104年8月28日中市00000
00000000000號函附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自
首情形紀錄表、調查筆錄、相片1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
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在卷可稽。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
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
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飲用酒類
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
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
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定。
(三)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機車而肇事,原告
復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王璱
慧保險金15,335元。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保險
金後,代位行使請求權人之請求權,而向飲酒肇事之被告
求償。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5,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