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214號
原 告 顏家雄
被 告 王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0元,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2日12時2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與護岸路口時,因闖紅燈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小客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500元、原告工作請假薪資
損失20,400元、自行開車交通代步費用8,400元、交通鑑定
費用3,000元、裁判費1,000元、精神慰撫金1,700元,合計
50,000元。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過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
通事故現場圖、新光產物保險理賠申請書、系車小客車行照
、發票、估價單、薪資明細表、員工請假單等件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將
本件車禍送請鑑定結果,認:一、王雅惠駕駛重機車,行至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進
入路口,為肇事原因。二、顏家雄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
原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0月6日中市
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被告抗辯其無過失云云,不
足採信。惟: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固有明文,惟得依此項規定請求者,
應以物之所有人為限。查系爭小客車為訴外人言岩雕塑藝術
實業社所有,原告並非所有人,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
修理費用15,500元,即無理由。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須被害人之身體、健康
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可向加害人請求精神上之慰撫
金。原告於本件車禍並未受傷,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及本院1047月14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既未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
傷,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1,700元。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3,000元及裁判費1,000元部分,
均屬本件訴訟費用涵括之範疇,且非因本件車禍所致生之直
接損害,是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此上開,於法不合,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50,000元,應扣除系爭
小客車修理費用15,500元、精神慰撫金1,700元、鑑定費3,0
00元及裁判費1,000元,為28,8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4,000元)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