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徐良一
被 告 張乃禹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簡字第170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27日上午9時3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4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郭南宏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7,865元,及其
中252,775元自民國97年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暨逾期1個月者,應繳納
違約金300元,逾期2個月者,應繳納違約金400元,逾期
3個月者,應繳納違約金5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
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按週年利率19.99%計付之利息。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2年2月15止,累計積欠伊消費本金
252,775元、利息25,090元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卡戶本金利
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
卡約定條款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郭南宏
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
合計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