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小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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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774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張子健
被   告  陳志豪
       吳曉雅 (原名 吳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聲明係:
「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42元,及自
民國10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③第一項判決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嗣於104年11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聲明為:「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42元,及自102年2
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志豪前於100年10月19日向原告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
條件買賣契約購買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
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契約載明總價款為70,902元,
約明自100年11月起,分18個月(期),每月20日為約定繳
款日,每月繳款3,939元。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即依交通
部721117交路(72)字第24237號函釋規定,將車主名義登
記為被告陳志豪,惟約明被告陳志豪須待繳清全部買賣價金
後,始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買賣價金未繳清前,原告保
留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又買賣價金如有遲延一期以上,喪失
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車款,視為全部到期,另逾期還款
,自逾期之日起依本票約定計算遲延利息。簽約時,因被告
陳志豪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是除訂約前已取得全部法定
代理人之同意外,被告陳志豪之母親即被告吳曉雅亦願意擔
任連帶保證人並拋棄先訴抗辯權。系爭機車已於100年10月
21日交付被告陳志豪,此觀諸契約第2條、第3條、第4條
、第5條、第9條、第11條自明。
㈡、詎交車後,分期車款尚繳不足15期(前14期車款及第15期部
分車款1,414元),被告陳志豪即因財務狀況不佳,無法繼
續履約,102年2月20日為第16期分期車款繳款日,被告陳
志豪未依約繳款,是原告爰依上開契約債務加速條款約定,
請求含未到期之全部債務計14,342元(計算式:第15期尚未
繳納之部分車款2,525元+第16期至第18期車款共11,817元
=14,342元),並應自102年2月2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系爭機
車行車執照等為證(見104年度司南小調字第656號卷第5
至7頁),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被告2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
所示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
0元)。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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