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1130號
原 告 縱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季忠
被 告 名鐵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宗
被 告 董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油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滯納
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9,555元,及如附表所示各自滯納金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滯納金。嗣於訴
訟中,原告就滯納金起算日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
之翌日起計算(見本院卷第17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名鐵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名鐵公司)邀同被告董美雲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
104年7月9日簽訂供油合約書1紙,雙方約定平日被告所有之
車輛可以簽帳之方式,前往與原告簽有特約之加油站加油,
並於合約書第6條約定,每月25日結帳,原告須於結帳後7日
內將對帳單(發票)送交被告核對,核對無誤後被告即應於
3日內付清油款,若被告未能遵守該付款方式,原告得不待
催告,逕行解除或終止本供油契約,並請求應收帳款。又合
約書第7條約定,如被告延遲付清油款,每日須給付原告百
分之6之滯納金。而被告所有車輛於104年7月份加油9,661元
、8月份加油17,507元,9月份加油12,387元,合計39,555元
,原告依約分別按月出具發票共3紙供被告核對並請款,被
告依約應於核對無誤後3日內付清油款,詎被告迄今仍未付
款,迭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爰訴請被告等給付購油款
及滯納金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9,5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滯納金。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供油
合約書、車輛加油簽帳同意書、被告董美雲身分證、被告名
鐵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本票影本各1份及統一發票影本3紙
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7頁至第1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
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六、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1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上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又參酌民法第205條就超過週年利率20
%之約定利息,債權人無請求權之規定,則在約定按一定利
率定期給付違約金之情形,因該違約金約定之基礎非在於預
見債務人逾期清償時,債權人將有具體之重大損害,須以支
付違約金之方式予以賠償,而僅係單純之懲罰性約定,目的
在嚴格規範債務人應如期清償,該約定性質上雖不受民法第
205條限制之適用,然立法意旨既限制債權人不得收取超過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高額利息,如得依一定利率定期給付
方式,約定逾期時須給付超過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無異嚴重減損上開希冀不過渡加重債務人負擔之立法目的
,故在約定違約金超過週年利率20%之情形,則除債權人可
釋明受有何特別之損害,自應認該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並參
酌上開衡量標準綜合判斷後予以酌減。查,依本件供油合約
書第7條約定:「…如甲方(即被告名鐵公司)延遲付清油
款,每日需給付乙方(即原告)百分之六滯納金…。」顯係
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應屬
懲罰性違約金性質,經換算週年利率高達2,190%,已逾最
高利率週年20%之限制,又原告因被告名鐵公司遲延給付油
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近年來國內
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上開滯納金之約定顯然過高,
當有予以酌減之必要。爰審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則本件逾期滯納
金之約定,以減至週年利率10%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39,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
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滯納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
回。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000元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洪翊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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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告應付油款│被告應付油款│滯納金起算日│備考│
│號│之月份│(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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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7月份│9,661│104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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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4年8月份│17,507│104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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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4年9月份│12,387│104年9月11日│原告與被告終止│
│││││供油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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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39,555│││
│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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