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30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顏光男
被 告 蔡宜穎
訴訟代理人 王明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編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
金,惟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
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
、第二個月計付400元、第三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有預借
現金者,則應另付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
之手續費。詎被告於102年9月26日消費簽帳22,145元未付,
迭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應給付22,1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暨第1個月計付300元、第2個月計付400元,第三
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欠原告本件債務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
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持
卡消費,積欠本件消費款22,145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
卡交易明細表、簽帳單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
四、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還
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
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
約之性質。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
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535條
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
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
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
,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546
條第1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
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
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
,尚不得請求償還墊款,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8號
判決可參。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簽帳單上簽名,其上字跡潦草
,已難分辨所簽姓名為何,且對照該字跡與申請書上被告字
跡,其運筆、勾勒、佈局等均屬不同。又原告所提出之信用
卡交易明細表,為原告片面作成之私文書,亦難依此認定被
告有本件消費之事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2,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第1個月計付300元、
第2個月計付400元,第三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