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75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黃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壹仟零肆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聲明第1
項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679元,及其中
61,042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
.97%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1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679元,及其
中61,042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
年4月17日承受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
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又
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下開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
,系爭債權讓與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及同法第18條第3項,於移轉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以代債權
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前向荷商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於97年10月9日
核卡,契約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利率19.97%計算,此有
信用卡申請書為證。詎被告嗣未依約償還本息,屢經催討無
果。依被告各月信用卡消費明細核算至101年1月31日止,
原積欠本金61,042元、利息28,722元、費用10,504元,原告
願縮減費用為4,915元,是乃請求如聲明所載之金額(計算
式:61,042+28,722+4,915=94,679)。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之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
,其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如前述,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
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16日金
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荷蘭銀行「金Easy/鈔Easy」信用卡申請表格、被告
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各月信用卡消
費交易明細、債權計算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4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