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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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雄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宮立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4年
7月17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宮立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宮立瑋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7月8日下午5時4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巷○○號(高雄市立殯儀館
景福廳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外觀黑色
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並持之對空鳴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持上開玩具槍鳴槍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三、本件移送意旨記載被移送人上開行為違反法條為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顯有違誤,嗣經移送機關以104
年11月1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所犯法
條為同法第65條第3款,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四、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
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查被移送人持之對空鳴槍之
之玩具槍固未經扣案,然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
偽乙節,除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上開監視器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被移送人固辯以其係為驅
趕附近野狗,始向綽號「 蔣哥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以1日新臺幣500元代價承租上開玩具槍,並持之對空鳴槍
驚嚇野狗云云,然驅趕野狗之方法甚夥,實無必要以足供恫
嚇公眾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為之,是以被移送人上揭所辯,
委難採憑,其無正當理由,隨身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已
顯有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安寧之虞等情,堪以認定。核
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品行、素行、行為動機及破壞社會秩序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按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
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供違反本
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
,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明文規定。經查
,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之玩具槍固係本件違章行為所用
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以證明係查禁物或為被移送
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