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旗小字第183號
原 告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華玉
訴訟代理人 黃秋榮
訴訟代理人 李淑蘭
訴訟代理人 林建棠
被 告 劉庚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爰經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中旬起任職於原告農會,擔任
原告龍肚分部倉庫人員,負責銷售肥料,農藥及各項資材之
業務,並應將販賣收取之款項據實繳交原告入帳,惟經原告
之稽核人員於104年6月24日前往盤點庫存時,被告賣出肥
料新台幣(下同)56225元,農藥20850元,資材85761元
,共162836元,令於104年6月中旬報肥料款114090元,合
計276926元,扣除被告已入帳現金214610元,米糠已付現金
1750元,未發現庫存肥料2500元,其庫存量與銷售金額不符
,帳目收入短少58066元,被告於當日領取現金還款45566
元,故尚欠現金12500元,嗣104年6月24日盤點後,被告
另銷售37863元,亦未繳回,合計共積欠50363元,爰依債
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363元,及自104年7月1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我是104年5月11日任職,到104年6月16日都
沒有薪水入帳,104年6月24日來盤點,一盤點說短少5萬
多元,我當時就說不做了,第二天來盤點的時候,說短少37
000多元,6月25日去接我位子的人,賣肥料賣了7667元,
他們說我24日共賣了8萬多元,所以才會欠那麼多錢,我在
6月18日進貨800包的43號肥料。我23日作報表給他們看,
有43號的肥料870包,他們寫343包,後來寄存證信函給我
的時候,我去點的時候又變成380包,盤點數量不正確,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6月24日前往盤點庫
存時,竟發現短少58066元,經被告領取現金還款45566元
,又於盤點後被告繼續賣出3786元,亦未繳回,合計尚未繳
回50363元,被告則稱原告盤點數量不正確等情。是本件之
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損害?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依上開條文所示,自須先就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次查,原告所提出之盤點資料,僅記載肥料金額56225元
,農藥13050元,7800元,資材85761元,合計162836元,
加中旬報表114090元,合計276926元,扣已入帳214610元,
扣米糠1750元,合計60566元,減上午繳現金45566元,計
短少125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6月25日盤點數量表賣
肥料89965元,農藥8340元,15100元,資材92211元,合
計205616元,短少50363元(見本院卷第25頁),及原告所
提出104年6月24日之肥料銷售表、資材銷售統計表、農藥
銷售月報表、只有填載項目、售出、庫存等等數字,惟於總
幹事、供銷部主任、肥料主辦、製表欄均無任何人簽名或蓋
章,同樣104年6月25日農藥銷售月報表、資材銷售統計表
等亦復如是。按盤點時應會同承辦人員即被告一同盤點,逐
一算出短少之項目與數量,而於盤點表上,由盤點人員與被
告一同簽名確認,如被告不會同盤點,亦應盤點完成送請原
告主管人員確認,審核核對被告交接時,所交接之項目數量
,以確認是否有短少,惟原告所提之上開資料均無主管人員
之簽名蓋章資料,是原告所提之資料,顯難讓法院逐一核對
盤點是否確有短少之情事,准此,依原告所提之資料,原告
尚未舉證證明受有損害之積極證據,至於證人李淑蘭即原告
盤點人員到庭證述:「我6月24日我有會同稽查去盤點,發
現肥料有短少,我們根據六月中旬的報表來做六月下旬的報
表,發現六月中旬的金額還沒有入庫,再加上6月21日到6
月24日所賣的肥料應該是伍萬多元,加起來的話,應該是31
9706元,他繳了214610元,繳了1500元,總數還欠103596元
,6月24日入了現金45566元,最後還有58030元未繳給農
會,6月25日那天早上林建棠有賣了7667元,短少了50363
元。6月24日被告有在現場,盤點完沒有簽名,盤點完之後
還要繳58066元,相對人有去領現金45566元,還欠12500
元。6月25日相對人就沒有賣了,是6月24日盤點完以後當
天賣的,6月24日盤點到10點左右。6月24日就告訴我們主
任說他不做了,所以6月25日再去盤點一次,6月25日很生
氣的來我們這裡,說他不做了,6月25日有在現場,但是一
下子就走掉了,沒有參與盤點」。另一證人林建棠即與被告
交接之人員到庭證述:「我是6月25日去交接的,被告他很
生氣的跑掉了,沒有交接。每天賣的金錢不一定。」,惟原
告所提出之盤點資料,僅記載計算之方式,及原告所提出之
肥料銷售表、資材銷售統計表、農藥銷售月報表、只有填載
項目、售出、庫存等等數字,惟於總幹事、供銷部主任、肥
料主辦、製表欄均無任何人簽名或蓋章,是上開證人之證詞
,尚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0363元,及自104年7月19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院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