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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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月26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鄉○○村○○路○○號南投縣名間鄉農會信用部前時,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台幣10萬元)停放該處,且鑰匙並未拔下,隨即開啟車門並利用上開鑰匙發動電源,竊取該部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為警於同年2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鄉○○村○○道路旁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甲○○),而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5年3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且其除前述竊盜前科外,另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7月、5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上開案件與其他判處罪刑之案件減刑並接續執行後,於98年10月26日假釋,迄於99年8月17日假釋期滿,現仍在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再犯竊盜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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