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盛光
胡廷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9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桃簡字第31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盛光、胡廷原被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曾盛光於民國99年5月13日上午7時10分許,在其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公司內,不滿胡廷原向其催討債務,雙方遂起口角,詎曾盛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胡廷原,致使胡廷原右手第4指末端指股骨折、嘴唇挫裂傷等傷害,胡廷原隨即與之互毆,致使曾盛光受有眼、頭皮、鼻部及胸壁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胡廷原、曾盛光分別對被告曾盛光、胡廷原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曾盛光、胡廷原均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胡廷原、曾盛光已分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曾盛光、胡廷原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李麗珍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