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11月28日20時1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上毅皇宮大樓大門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下簡稱系爭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自備之鑰匙1支,啟動電源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於98年11月28日21時45分許,因系爭機車故障,將之丟棄在臺中市○○區○○路○○○巷○弄口(中台科技大學旁)處。嗣於98年12月17日18時許,甲○○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稱其皮包遺失欲向員警借車錢返回臺中,經警發覺其與系爭機車竊嫌特徵、髮型及穿著相似,調閱該監視器畫面進行比對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其用以竊取系爭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草屯分局草屯所扣押物品目錄
表、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警員 洪義雄 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被告指認現場暨當日穿著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
㈤扣案之上揭鑰匙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獲
取財物,僅因缺乏代步工具,即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之動機,所竊得之財物為機車,價值非微,惟念其行竊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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