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31號原告 王前勝
王妙琳 被告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聖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惟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觀之,原告係起訴主張伊所繼承之債務不存在,而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新臺幣680,148元及利息、違約金不存在,非屬遺產之繼承等涉訟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被告登記之營業所為「嘉義縣太保市○○里○○○路○○○號1樓」,原告在起訴狀上所載被告之營業所為「嘉義縣太保市新埤7之18號」,均非屬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是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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