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四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甲○○位在南投縣○○鎮○○路○○○巷○弄○號前,見該建物大門未鎖,乃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啟門無故進入甲○○上開住處,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行走上該建物二樓房客丙○○(起訴書均誤載為 陳佩瑜 ,應予更正)之房間內,以徒手竊取該房內之灰色內衣一件得手,另在樓梯間徒手竊取甲○○之母 陳彩蓮 所有之白色長袖上衣一件得手,隨即置於前揭機車之置物箱內離去,惟遭甲○○所發現,經其通知丙○○返家清點失竊物並報警處理。嗣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山腳里威虎巷六弄四一號前,經警在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起出前揭灰色內衣及白色長袖上衣各一件,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三頁至第六頁;偵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現場照片八幀(見警卷第一六頁至第二一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上開所犯,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故
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如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則仍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四0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可資佐參。本件被告雖先後分別在證人丙○○房內及甲○○上開住處樓梯間行竊,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二處所皆屬同一建物人員使用,應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又被告接續在上開二處行竊,係時間、空間緊密之接續行為,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為接續犯,只成立一個竊盜行為。
㈢爰審酌被告:⑴侵入住宅竊盜,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住家安
全;⑵正值青壯,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取他人財物;⑶竊取之財物為灰色內衣及白色長袖上衣各一件之情形;⑷惟犯後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