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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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66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佳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312號、執字第1913號),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日作出100年度聲字第566號裁定,茲聲請人對於該裁定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鄧佳琳因附表編號1至4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因附表編號5至8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定附表編號5至8之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然附表編號5至8之罪之有期徒刑之總和為5年,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法院自應在有期徒刑3年至5年之間定應執行刑始洽。
二、「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裁定定附表編號5至8之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11月,顯然低然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是原裁定顯然有所違失,抗告人以此為理由提出本件抗告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自為撤銷原裁定,而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附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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