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8號原告壬○○被告癸○○
辛○○己○○丁○○戊○○乙○○甲○○丙○○庚○○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東施厝坪二0一之二七、二0一之二八、二0一之二九、二0一之三0、二0一之六地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調字第四二號成立調解,內容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願按九十七年度調字第四二號卷內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方式分割:
㈠二0一之二七、二0一之二八、二0一之二九、二0一之三0地號土地部分:
①編號A部分面積一千三百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聲請人癸○○(即被告癸○○)所有。
②編號B部分面積一千三百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聲請人壬○○(即原告)所有。
③編號C部分面積三百十八平方公尺分歸聲請人辛○○(即被告辛○○)所有。
④編號D部分面積一千六百五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聲請人己○
○、丁○○、戊○○(即被告己○○、丁○○、戊○○)所有,並按各三分之一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⑤編號G部分面積三千三百零六平方公尺分歸聲請人乙○○(即被告乙○○)所有。
⑥編號H部分面積二千八百四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聲請人甲○○(即被告甲○○)所有。
⑦編號J部分面積一千六百五十三平方公尺分歸相對人丙○○(即被告丙○○)所有。
⑧編號K部分面積八百二十七平方公尺分歸相對人庚○○(即被告庚○○)所有。
⑨編號L部分面積五百五十八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所有,並按
前開兩造分得面積除以四筆土地總面積之比例保持共有,此部分應不計入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分割後之土地宗數內。
⑩編號L1部分面積二百三十七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所有,並
按前開兩造分得面積除以四筆土地總面積之比例保持共有,此部分應不計入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分割後之土地宗數內。
㈡二0一之六地號土地部分:
①編號甲部分面積一百二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聲請人癸○○(即被告癸○○)所有。
②編號乙部分面積一百二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聲請人壬○○(即原告)所有。
③編號丙部分面積三百零三平方公尺分歸聲請人辛○○(即被告辛○○)所有。
④編號丁1部分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聲請人戊○○(即被告戊○○)所有。
⑤編號丁2部分面積一百零六平方公尺分歸聲請人己○○、戊○○(即被告己○○、戊○○)所有。
⑥編號戊部分面積三百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聲請人乙○○(即被告乙○○)所有。
⑦編號己部分面積一百五十九平方公尺分歸相對人丙○○(即被告丙○○)所有。
⑧編號庚部分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分歸相對人庚○○(即被告庚○○)所有。
⑨編號辛部分面積三百三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聲請人壬○○(
即原告)、聲請人癸○○、辛○○、己○○、丁○○、戊○○、乙○○、相對人丙○○、庚○○(即被告癸○○、辛○○、己○○、丁○○、戊○○、乙○○、丙○○、庚○○)所有,並按前開分得面積除以南投市○○○○段二0一之六地號土地面積之比例保持共有。
詎料調解成立後,被告丙○○、庚○○竟拒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被告丙○○甚至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將其所有之南投縣東施厝坪二0一之二七、二0一之二八、二0一之二九、二0一之三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贈與其子即被告庚○○,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完成登記,被告庚○○、丙○○拒不履行分割協議甚明。本件兩造既已達成分割協議,並經本院製作調解成立筆錄,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被告丙○○於調解成立後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庚○○,庚○○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參與協議,非屬善意之第三人,被告庚○○應就繼受被告丙○○之應有部分受調解成立筆錄內容所載分割協議拘束。為此聲明請求被告應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調解成立內容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即客觀訴之利益),若未備此要件,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判決駁回。次按調解成立後,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因法院判決確定或依法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申言之,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得持調解成立筆錄單獨申請登記。
三、經查:兩造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就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以本院九十七年度調字第四二號調解成立,此經原告於起訴狀內陳述明確,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雖被告丙○○業已將其就系爭土地中之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贈與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子即被告庚○○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惟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已如前述,被告庚○○既繼受被告丙○○對於系爭土地原有應有部分,則前開調解成立之效力自及於被告庚○○。是以,兩造間既已就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調解成立,原告即得據此「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調解成立筆錄」單獨申請分割登記,無須另訴請求就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從而,本件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請求本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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