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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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6號聲請人 張碧倫 即債務人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3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2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依本院104年1月12日更正之債權表,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0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368,570元,其中本金金額為516,704元。債務人於103年12月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4,500元之更生方案,本院於103年12月26日函轉各債權人,使其對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之內容陳述意見;後債務人為求提高還款金額,復提出年終獎金(平均每月645元)納入更生方案中加計清償,重新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5,145元,總清償金額為370,440元之更生方案,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1,368,570元之百分之27.07,占其中本金金額516,704元之百分之71.69。
三、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盡力清償:
(一)查債務人任職於鼎心展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3,000元(底薪32,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另103年領有年終獎金8,000元、開工紅包600元,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所提103年10月至104年2月逐月薪資單附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6號(下稱更生執行卷)、103年1月薪資單(載有年終獎金金額)附同卷第139頁、債務人103年11月21日陳報狀附同卷157頁供參。復查債務人於100年0月生產,因此同年2-3月薪資係以時薪計算,未達每月33000元之標準(見更生執行卷第230頁),然債務人生產後即回復原職位繼續工作,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仍以固定月薪加計全勤獎金為還款標準,另債務人103年度領有年終獎金加計開工紅包共8,600元,債務人僅保留獎金之一成作為彈性運用,而提出7,740元攤入12個月加計清償,因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平均每月薪資以33,645元計算(33,000+(7,740÷12)=33,645),應屬合理有據。
(二)次查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為33,645元,與前夫共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13歲、7歲),雖債務人於000年0月生產,惟並未增列子女扶養費,僅列支兩名子女之必要支出。又債務人母親(現年64歲)並無收入及可得變價以支應生活費用之財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亦有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26號卷第3133頁為憑。而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每月清償金額5145元、非用於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548元、健保費424元後,所餘金額27528元始為債務人、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若以新北市政府104年公告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2840元為計算標準,復與前夫平均分攤子女扶養費、加計母親扶養費3,000元,則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以28,680元為度(計算式:12,840*2+3,000=28,680),債務人保留之生活費用與前開金額相當,依同地區生活水準,僅得維持節省之基本生活,債務人僅保留數百元年終獎金作為彈性以因應日常生活中臨時性、意外性之額外支出,並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幾近全數列入更生方案,足見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盡全力清償債務。
(三)再查本件債權人多以還款成數不足而反對更生方案,然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以其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為標準,清償成數並非唯一之考量。而所謂盡力清償之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以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之可處分所得,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是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無絕對之標準。查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將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納入更生方案中,足徵債務人確已勉力清償債務,雖清償成數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已為債務人於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依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債權人僅以成數不足為由反對前開更生方案,有違立法意旨,並無理由。
四、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甲○○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000000元。││2.總清償比例:27.07﹪││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5,145元,合計6年72期。││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總分配金額│第1-71期每期│第72期分配金││││││分配金額│額││││││││├──┼────────┼─────┼─────┼──────┼──────┤│1│台灣新光商業銀行│142,886│38,676│537│549│││股份有限公司│││││├──┼────────┼─────┼─────┼──────┼──────┤│2│元誠第二基金資產│207,496│56,164│780│784│││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滙誠第二資產管理│38,221│10,346│144│122│││股份有限公司│││││├──┼────────┼─────┼─────┼──────┼──────┤│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32,843│35,958│499│529│││股份有限公司│││││├──┼────────┼─────┼─────┼──────┼──────┤│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76,591│47,799│664│655│││股份有限公司│││││├──┼────────┼─────┼─────┼──────┼──────┤│6│祈福資產管理股份│119,163│32,255│448│447│││有限公司│││││├──┼────────┼─────┼─────┼──────┼──────┤│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74,937│47,351│658│633│││股份有限公司│││││├──┼────────┼─────┼─────┼──────┼──────┤│8│玉山商業銀行股份│185,731│50,273│698│715│││有限公司│││││├──┼────────┼─────┼─────┼──────┼──────┤│9│富邦資產管理股份│123,518│33,433│464│489│││有限公司│││││├──┼────────┼─────┼─────┼──────┼──────┤│10│元大國際資產管理│67,184│18,185│253│222│││股份有限公司│││││├──┴────────┴─────┴─────┴──────┴──────┤│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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